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事关破产债权人的根本利益,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只有经过审核确认后,取得了破产债权人的资格,才能行使在破产程序中的表决、受偿等权利。
案情回放
2013年3月,w某诉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立案,后经开庭审理,作出判决:某餐饮公司给付w某490.65万元及利息。经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对餐饮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予以批准。
2021年11月,w某依据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金额为15909932.65元,其中本金4906500元、一般债务利息8678290.1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2270237.55元、案件受理费49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2022年1月,管理人作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整案债权表》,对w某申报的普通债权认定为6031022元(包含:本金4906500元、案件受理费49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及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一般债务利息1069617元),核减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7608673.1元。w某认为,管理人对自己债权的核减违反了关于迟延履行期间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规定,故找到金瑞律师所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一项,本案中利息应以该民事判决书为准计算,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2日生效,以本金490.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指定支付之日止即2013年12月25日,共计应付利息106961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即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该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确定该迟延履行期间内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且正常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并不当然等同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利率。故管理人对该迟延履行期间(即2013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于法有据。
我方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本案中,(《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应向当事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按约履行,除需计算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外,还会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该利息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因某餐饮于2021年3月进行重整,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仅能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重整之日。因此,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w某对被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被核减的7608673.1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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